保险公司以“实习期内驾驶为由”拒赔,法院判决首起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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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69 更新时间:2018年09月16日08:52:3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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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贴身伴侣,很多人以为自己为爱车买了全险,而且又是找的熟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殊不知,保险条款中暗藏许多玄机,例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将“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列为免赔范围。我所王业勍律师最近就代理了这样一起保险纠纷经典案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案例,为大家说说保险理赔的那些事。

案例回顾

高先生是鲁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淄博XX物流公司经营。2018年4月13日,高先生驾驶鲁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昆高速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时,发生了分别与李先生驾驶的川AXXX号轻型货车、尹先生驾驶的鲁Q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先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则以高先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由,拒绝赔偿。高先生是2010年取得B2驾驶证,于2017年5月份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5月8日,发生此案事故时,是取得A2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内。无奈,高先生找到我律所,委托王业勍律师代理诉讼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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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给大家介绍一下法律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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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王业勍律师仔细分析后,找出了案件突破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高先生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而公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系部门规章,根据《保险法》第30条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二、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为主挂一体的车型,车头和车身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不可分性,驾驶人也没有另外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涉案合同免责条款中所指的牵引挂车的“被保险机动车”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牵引车以外的车型。三、根据保险单记载,涉案车辆车主和挂车使用性质均为“营业货运”。如果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拖头,不能实现营业目的,保险公司制定的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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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采纳了王业勍律师的上述主要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高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淄博市,之前该类型案件车主起诉保险公司均败诉,通过该典型案例,不但给车主挽回了巨大损失,同时也对之后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引导借鉴作用。

在此,我所王业勍律师建议车主们在为爱车购买保险时,最好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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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勍律师在代理各类合同纠纷及公司股权架构等法律事务方面,具有较深研究及独到见解。在保险领域,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的经典案例。王业勍律师电话:18953106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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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张肖尉

编辑:李新保

审核:庞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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