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某信用社
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某信用社处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7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案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
承办过程:
接受信用社的授权委托后,本所律师对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研究和分析,准备诉讼材料,编织证据目录,及时向法院申请立案,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开庭审理时出庭参与诉讼,并发表代理词。
承办结果:
本案以判决结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语气利率计收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