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东银公司的股东为李合银与张珩,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因张珩在出资后旋即又抽逃了出资,2015年12月3日东银公司致函张珩,称其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其于同年12月7日前履行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915万元。张珩于2015年12月7日回函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12月14日,东银公司向张珩寄送《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李合银于同年12月31日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相关事项。2015年12月31日,东银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并由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依法解除张珩在东银公司的股东资格。张珩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此后,该决议已送达张珩,张珩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张珩基于其股东身份已多次提起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解散等多起诉讼。后李合银以东银公司为被告、张珩为第三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解除张珩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观点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如一方股东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或股东之间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则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一方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