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在查封案涉股权的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此外,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二)
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当名义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