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胜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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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01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22日09:45:20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03民初7603


原告:冯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某银行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6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预定的某单位团购的宿舍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某室,转让给被告;待原告将房屋产权办妥后,原告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目前在济南市辖区内已拥有2套以上房产,原告名下也有多套房产,根据济南市限购政策无法再行购买房屋。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近五个多月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协商解除合同,但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20056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案外人陈某支付,选房、交房等均由陈某完成,并由陈某购买两个车位,且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居住。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系案外人陈某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依法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6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预定的某团购住房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万元,并约定“待甲方(本案原告)将房屋产权办妥后,甲方需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本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万元。

涉案房产开发商为济南市历下区某公司,在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为“某小区”。对该房屋坐落位置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及其配偶朱某现有4套住房。  

原告自认,坐落于“某小区”的涉案房产现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家庭现有4套住房,不符合当前《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于进一步加大调控力度推动我市房地产商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中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限购2套住房”的规定,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被告名下,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涉案房屋现因非原被告双方原因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现无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即将该房屋先行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行为无法进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对于进一步加大调控力度推动我市房地产商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属于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性调控,而政策具有时效性的特点,即政策是在一定时期政府根据现有社会情况所推行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尚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房产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即具备向被告过户完成合同目的时,我市究竟是否仍旧适用当前房屋限购政策不得而知,故原告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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