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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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199911日起施行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12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20166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申办报告
      
可行性论证材料
      
章程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学校名称校址
      
办学宗旨
      
办学规模
      
学科门类的设置
      
教育形式
      
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章程修改程序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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