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员能再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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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68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30日10:21:52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遂入职原告处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按原告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原告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9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2016年12月18日,被告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被告遂未再至原告处上班。被告曾广峰系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10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费,被告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争议焦点

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人员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裁判观点

(一)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牌,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被告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原告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对于被告的抗辩事由,经核实,被告虽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此情况下至原告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原告所诉事由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原、被告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被上诉人既不为盱眙县三墩电灌站提供劳动,盱眙县三墩电灌站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发放的生活费很难满足被上诉人的生活需求,更难以为被上诉人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更妄论为被上诉人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而反向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付出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在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生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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