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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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25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03日11:31:49 打印此页 关闭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工作指南

为深入贯彻落实《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指导我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效开展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有效维护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合法权益,从工程承发包源头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关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情形:
1.以个人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
2.个人实际承包,承包行为未得到施工合同印章所示承包单位认可的;
3.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情形:
1.承包单位(包括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和接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下同)无施工资质的;
2.承包单位施工资质与所承包工程类别、等级不相对应的;
3.承包单位因证书过期等原因导致资质失效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情形:
1.《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或可邀请招标、不招标但未经批准的;
2.邀请招标的项目,邀请的投标单位少于三家的;
3.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能力,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
4.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未按照相应程序办理的;
5.应公开招标发包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6.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标、定标的;
7.计价方式、最高限价设置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或要求的;
2.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设定的资质、资格、技术、业绩、商务等条件明显超出实际需要,或与实际需要明显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3.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与招标工程无关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
4.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的;
5.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企业注册地的;
6.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公开期限、发售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
7.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8.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情形:
1.建设单位就同一个单位工程与两家或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
2.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
二、关于转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中标通知书或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与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企业名称变更等合理行为除外;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或者个人施工的;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施工范围一致的;
4.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
5.监理例会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出现的施工单位与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所有分包合同的分包工程内容汇总,和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工程范围一致的;
2.所有分包合同的工程款额度汇总,和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额度一致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是由承包单位派驻的;
2.施工日志、监理例会记录内容中出现未与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3.承包单位派驻的项目负责人长期不到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情形:
1.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2.实际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大中型施工机械的数量与采购合同和对应发票显示情况存在较大差别,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的;
2.专业作业承包人收取的工程价款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组织施工,但承包单位未实际参与施工的;
2.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组织施工,但将“管理费”之外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情形,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和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专业工程合同不是由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的;
2.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单位收取的分包工程款不是来自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的情形:
1.专业作业合同不是由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签订的;
2.专业作业单位收取的专业作业工程款不是来自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情形:
1.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未发生工程款收付关系的;
2.承包单位将收到的工程款项除“管理费”以外全部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十)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的情形:
1.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的;
2.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3.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一方向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
三、关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
1.办理工程投标、订立合同及有关施工手续的受委托人,未与委托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2.投标、履约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汇缴、出具的;
3.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收款单位不是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的;
4.施工单位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无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5.施工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资质借用关系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
1.办理工程投标、订立合同及有关施工手续的受委托人,未与委托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该受委托人属于其他有施工资质单位的工作人员的;
2.投标、履约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汇缴、出具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收款单位是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
4.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其他有资质但与工程无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又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5.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资质借用关系的。
四、关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情形:
1.分包合同由个人签订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情形:
1.分包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
2.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
3.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钢结构工程除外)的情形:
1.分包合同范围包含主体结构施工的;
2.分包单位实际施工内容包含主体结构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包含主体结构部分的;
4.分包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参与主体结构施工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情形:
1.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2.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全部工程内容,肢解以后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3.分包单位未派驻管理和技术人员,或派驻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未与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4.分包单位将劳务费以外的工程款拨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情形:
1.实际从事劳务作业的施工单位,其劳务作业业务是由专业作业承包人发包的;
2.专业作业承包人联合其他劳务企业施工本应由其独立完成的劳务作业工程的;
3.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劳务人员工资以外的工程款项拨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情形:
1.专业作业合同明确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或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由专业作业承包人负责采购、租赁的;
2.专业作业承包人收取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超出了应收取的劳务作业费用、小型工具费、必要的辅材费的费用之和的。
关于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业务范围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号),全面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复的《山东省建筑业改革发展综合试点方案》(建办市函﹝2017﹞798号),切实把有关政策规定落实落地,推动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现就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业务范围作如下通知:
一、允许信用良好、具有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总承包企业,承接资质类别内上一等级的工程项目
(一)信用要求
1.本年度或上一年度在本资质(专业)类别内市级以上信用评价等级为第一等次,各级信用评级在本区域内有效。
2.近3年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
3.近3年无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
(二)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要求
1.企业能够根据拟承接工程项目规模,配备人员资格、数量满足要求且专业配套的项目管理班子。
2.项目负责人具备与拟承接工程等级、类别、规模相对应的执业或从业证书。
(三)履约担保要求
企业以银行保函、保险保函、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工程担保等方式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
(四)其他要求
1.本项规定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对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2.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业务时,对企业是否具备相应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二、对具有市政公用和公路工程其中一项资质的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能够提供足额担保且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应业绩的,可以互跨专业承接同等级业务;对具有水利水电和港口与航道工程其中一项资质的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能够提供足额担保且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应业绩的,可以互跨专业承接同等级业务
(一)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1.具有市政公用和公路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和港口与航道工程,其中一项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具备与拟承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力量。
2.能够根据拟承包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等,配备专业配套、人员数量满足要求的项目管理班子,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3.能够以银行保函、保险保函、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工程担保等方式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且本年度或上一年度在本资质(专业)类别内市级以上信用评价等级为第一等次。
4.对跨资质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二)对项目负责人的要求
1.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且注册在拟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并与该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
2.近5年具有担任与拟承包工程项目同类别、同等级(或以上)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有效业绩。
3.注册执业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信息,担任施工项目经理的工程未发生过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
4.不得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上同时任职,非受建设单位要求或不可抗力影响不得中途更换。
(三)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1.建设单位在发包市政公用、公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工程时,不得排斥符合本条(一)(二)款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参与竞争。
2.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等招标文书中,应给予上述跨专业承接同等级业务的企业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同等待遇,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不得区别对待。
3.在选择施工企业时,不得将企业跨专业承接同等级业务初始业绩作为准入门槛。
三、允许总承包企业承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所有专业承包工程
(一)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总承包范围内不高于总承包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工程自行施工,不再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工程资质。
(二)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未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不得承接其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三)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范围内且不高于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工程,不得另行发包,也不得强制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
四、对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一)“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
(二)“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和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重大”的标准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三)建设单位在发包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提交企业初始业绩,但应要求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资格条件。
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服务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调整优化招标投标、开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及备案、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有关政策规定落实落地。
(二)在招投标等承发包监管环节,要加强对发包(招标)公告、报名条件、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发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及时责令整改。对符合本通知要求承发包的工程项目,要及时予以办理开工许可。
(三)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建筑业企业跨资质类别、等级以及初次承接的工程项目,强化监管和服务,加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力度,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四)对跨资质类别、等级承接工程项目,发生违法违规问题,或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造价控制不能满足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要及时责令整改、撤换,取消相关建筑业企业跨资质等级、类别承揽业务资格,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本通知自2019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19年8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1月3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接到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建议或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转交或移送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1.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3.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四)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4.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五)项规定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5.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七)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相关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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