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写手和传媒公司之间,是雇用还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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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70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7日20:10:07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90后的王力(化名)是一名股票自媒体写手,其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上颇有人气,是网友们口中的“大V”。

201712月,王力和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拍即合,就自媒体运营签订了协议。据协议载明,公司“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思维方式,建立设计了此合作协议,希望能跟签约大V长期地合作下去”

双方约定,王力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账号由双方共同经营,收益分成根据年营收而变化。刚开始,王力与公司是三七分成,到后来双方五五分成。

 协议还约定,王力如全职管理自媒体账号,公司每月应支付5000元管理费,时间为3个月;如兼职管理自媒体账号,则公司不支付管理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其他事项。

但好景不长,协议签订履行不到半年时间,双方就产生了纷争。王力认为,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传媒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20185月,王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3.75万元,未获支持。

 随后,王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815日,浦东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9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释法

浦东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孟高飞表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需要重点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进行审查。从外部视角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检查考核等劳动管理,并且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从内部视角看,劳动者出让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给用人单位,获得作为对价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获得对相应劳动力的支配、使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与报酬交换的合意。

 在本案中,浦东法院最终认定,王力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与财产从属性较弱。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合作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的划分。为了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能需要进出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为其配备办公区域的门禁卡,合乎情理。从微信聊天记录等来看,原告提交工作总结与计划给被告,双方对发文时间等进行交流,属于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被告确实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公积金,但系经被告建议、原告同意后的挂靠式的代缴。协议中约定的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并非劳动关系项下所独有,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对这种义务的约定。可见,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比较松散。

 其次,双方无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原则,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可见,双方最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示合意。从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均不认为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义务,原告明知社保、公积金仅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缴纳,由其自行负担单位与个人负担部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论是对工作内容进行交流,还是对营收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出彼此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20184月中旬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协议书文本和律师函中,均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故实际履行的内容也未显示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

 最后,孟高飞表示,综上可以看出,尽管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从事的劳动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也未显出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