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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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05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29日10:19:39 打印此页 关闭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6]3号

【颁布时间】2006-04-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

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